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1月19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湖南省新邵县人,现住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房**栋**单元**楼**号,不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本案,2020年1月14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同朋友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兴湘食府吃晚饭饮酒后,驾驶湘E21***小型普通客车沿沱江镇寿域路由南向北行驶。21时40分许,赵某某驾车行驶至寿域路与翠华路交叉路口路段时,撞倒站在道路边的李某某及其停放在道路边的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接着赵某某驾车继续向前行驶又撞到站在道路边的潘某某及其停放在道路边的湘11-G****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而后赵某某驾车从倒地的李某某身上碾压过去逃离事故现场。交警接警后在**镇**路段将赵某某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潘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伤情鉴定,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轻伤及轻微伤。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2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被传唤至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4.证人和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李某某、潘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被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卿东江
检察官助理:唐艾莉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4711****;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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