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72********,小学文化,务农(平时接送学生上下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镇**村**组**号,现住址**。2020年1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9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4年起,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自有的牌照为湘******、湘******小型面包车在未取得校车资质情况下长期提供校车服务,接送衡山县**镇中心完小学生上下学。
2020年11月4日15时许,衡山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衡山县**镇石桥铺——新泉——袁家冲路段查获赵某甲驾驶湘******小型面包车严重超员搭载16名中心完小学生上下学。
2020年11月5日衡山县交通运输管理局移送该案至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11月13日,衡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赵某甲主动到衡山县**队**队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彭某某、赵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未取得校车资质从事校车服务,严重超额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若审理期间通过社区调查,经法庭综合评定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涛
检察官助理:吴诗蒙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5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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