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320号
被告人赵某某(自报),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镇**村**庄**号,暂住于潮安区**镇**公寓**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凌晨,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新安大道金色年华KTV内喝酒,准备离开时,在金色年华门口与该KTV的工作人员因小费问题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上车,启动汽车并倒车被对方阻止,后双方发生冲突并报警。民警在调查时发现被告人赵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带其到医院抽取其血液样本送检。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赵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25.5mg/100ml。
被告人赵某某经电话通知,于2020年7月3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皖FD3****小型客车一辆;
2. 书证: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酒安测试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霍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荣浩
2020年8月4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随案移送。
4. 涉案款物:光盘一块随案移送,皖FD3****小型客车一辆(暂扣于意中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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