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23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乡**村**组,现住景泰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20日02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无证驾驶甘A*****号小型轿车从景泰县一条山镇云峰火锅店门前出发,沿车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水路口附近,遇到民警检查,赵某某并未停车接受检查,而是驾车继续行驶由广场北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逃至广场东口“麦乐士”茶餐厅门前路段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芮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电子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车辆且驾车逃避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六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钲云
检察官助理:郭小勇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景泰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和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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