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一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甘谷县**局见习人员,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乡**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地址,农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01日22时18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甘谷县**局车),沿甘谷县新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甘谷县新城北路火车站丁字路口路段时,与丁某某停放在道路西侧的甘EBS***号牌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形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03月04日,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天公鉴(理)字[2020]124号检验报告作出鉴:从所送赵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为232.83mg/100mI。
2020年03月10日,甘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620523120200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丁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机动车,并与其它车辆发生碰撞,形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增强
检察官助理:赵娇娇
2021年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函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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