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二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60********,汉族,高中,无业,住江苏省盱眙县**街道办事处**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HWY***二轮摩托车沿盱眙县盱城街道淮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盱眙县商贸中心宝积山路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赵某某被查获时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21.7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基本信息、归案情况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永辉
检察官助理杨洋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卷宗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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