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二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2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内蒙古嘉宝仕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蒙DZ****号黄色炫威牌小轿车,沿红山区北大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大桥路北端惠康医院门前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日对被告人赵某某抽血备验。
2019年7月31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犯罪嫌疑人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65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现场查获、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血样提取照片、酒精测试单、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蒙DZ****号小轿车车辆信息、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查获经过;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瑞文
检察官助理:田雨立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取保候审,电话号码:1384768****;
2.移送刑事侦查案卷壹册,电子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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