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5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166.6mg/100ml)驾驶京Y****8号小型轿车沿绥化市北林区中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安街路口处时,与前方高某某驾驶的黑M****5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相撞后赵某某在向后倒车时又与陈某某驾驶的黑M****8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陈某某在此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陈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连生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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