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5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50********,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本次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2月16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罚款5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 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无驾驶资格、未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酒泉市肃州区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洞镇政府北侧加油站路段处,与宋某某驾驶、停在加油站出口等待驶入解放路的甘F****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84.8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芳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家中
2.侦查卷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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