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4221987********,汉族,中专文化,系**显示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暂住苏州工业园区**镇**新村 ** 幢** 室阁楼。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 E8**** 小型轿车搭载3人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港田路 092 路灯杆附近时遇民警查酒驾,欲倒车逃离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苏E4****小型轿车发生碰擦,致车辆受损。
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mg/100ML;
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苏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苏E4****车损为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32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赛英
(院印)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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