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三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66********,汉族,初中文化,莒县**厂下岗职工,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莒县**镇**村**号。2017年6月1日因犯强奸罪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鲁L*****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莒县城区青岛路晨曦名郡小区门口路段时,因与他人发生争执,被举报至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干警将其查获,并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赵某甲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1.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车辆物证(照片);2.身份信息等书证;3.证人赵某乙等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赵某甲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慧铭
检察官助理:张新涛
2020年9月22日
附: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莒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光盘肆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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