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02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许昌市东城区**街****,现住许昌市**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饮酒后驾驶豫KW4***号面包车沿魏文路由北向南行驶,与赵某乙驾驶的豫KF5***号小型轿车沿龙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魏文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发生碰撞,致赵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事故认定,赵某甲、赵某乙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赵某甲被检测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93.9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保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理。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到案后表现等,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媛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址:许昌市**街****,电话:13782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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