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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71********,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镇常*村**,住遂平县**局家属院。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11月2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8月2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QEK***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已生效,根据《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建议公开本案的起诉书。的黑色沃尔沃小型轿车,沿遂平县城遂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周路西段“老铜火锅店”门前路段时,被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鉴定,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8.35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赵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时的照片、抽血取样时的照片;2.书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建峰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遂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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