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021987********,瑶族,小学,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21时29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搭乘吴某某驾驶无牌电动车沿郴州市燕泉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鑫沙苑农贸市场前路段时,与杨某甲无证搭乘杨某乙驾驶的无牌电动车沿燕泉南路鑫沙苑农贸市场前路段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造成损失轻微。经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和杨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均为机动摩托车。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30mg/100ml。被告人赵某某属醉酒后驾车。
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认罪认罚,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查等笔录;4.湘学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天杰[2020]技鉴字第51、52号鉴定意见书;5.天网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摩托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3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继红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307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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