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2013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其渝B******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开发区往古南街道花坝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古南街道城北大桥路段时,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赵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是133.7mg/100ml。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证实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3.7mg/100ml;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当场查获到案;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因被告人赵某某有前科,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丽苹
检察官助理:覃 莎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电话:13638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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