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九台区**街道**佳苑**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1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吉A1****号小型轿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部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赛德广场附近高架桥上时,其驾驶车辆的前部与李某某驾驶的吉AT****号小型客车后部相撞,后被处理事故的民警查获。案发后,赵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和解。
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经鉴定,赵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8.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说明、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20] 2681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红兵
检察官助理:于 丹
(院印)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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