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801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出租车公司司机,住青海省格尔木市**村**社,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路**巷**号**楼**单元**室。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青H*****号“**”牌出租车,从格尔木市玲珑湾小区东门停车位驶出,途经中山路、航空巷、光明路、柴达木路,沿柴达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路交汇处时,与道路同向停驶等红灯的陈某某驾驶的青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案件说明、驾驶人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及收条;3.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行驶路线图、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4.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智君
检察官助理:董小筱
2020年10月19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联系电话:0979-841****;
2.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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