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4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鸡西市恒山区**乡**村。2019年9月25日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行政拘留,2019年10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20年6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9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车牌号黑G****6号小型机动车,沿鸡冠区**村路路段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6017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带至鸡西市中医院抽取血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吹气检测单、车辆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
2.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 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盛锋
检察官助理:刘培杰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主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事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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