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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等案)(公开版)_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富源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7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于**。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赵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8月12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之妻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吵打,吵打过程中,赵某某持斧子打伤王某某的头部。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10月11日,赵某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2.2019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牌照为云******微型面包车从云南省昆明市驶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营上镇方向,当日16时许,当车行至富源县**镇******派出所门口处被民警查获。经查,赵某某所驾驶的微面包车核载7人,实载20人,超过核载人数185.7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从事旅客运输的过程中,严重超过额定人员载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同时,被告人赵某某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英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居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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