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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罪案)_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辉,男,汉族,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9041989********,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现住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职业:无业人员,政治面貌:群众。2018年4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03月30日涉嫌危险驾驶沧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22日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移交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3日15时07分,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开元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御河路交叉口北侧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中央的信号指示灯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车辆及信号指示灯损坏。赵某某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事故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赵某某静脉血中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0.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令霞

(院印)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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