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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罪)_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6日15时40分许,驾驶人赵某某驾驶冀GQ****号小轿车在阳原县西城镇华原路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将一行人撞到,将水务局宣传栏撞坏,驾驶人赵某某于当日17时许到阳原县交警大队投案,经过对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31.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口电子档案、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4、被害人谅解书、水务局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阳原县交警大队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伟

(院印)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原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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