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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罪)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身份证号码4303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乡市**村**组。2020年7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湘潭县石鼓镇往湘乡市栗山镇方向行驶,途经石鼓镇歇马村周故组地段时,因拖拉机压断肖某某抽水用的电缆线,两人发生纠纷,肖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赵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43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抽取血样进行检测,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76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左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峥峰

检察官助理:刘佳璐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其居住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86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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