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6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住**区**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经鉴定,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97.66mg/100ml)驾驶粤SM***号小型面包车从**省道往**速路方向行驶,途经广东省东莞市**镇**社区**路**巷**号路段时,未察清路面情况,碰撞被害人陈某某停在路边的粤S9****号小型轿车和被害人张某某停在路边的粤SR****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双方协商不成,陈某某报警,交警随即赶赴现场将在现场等待的赵某某抓获归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和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和张某某,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陈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等;7.视听资料:执法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赵某某在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泽佳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6********,缴纳保证金6000元。
2.侦查卷二册(光盘三张)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