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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莱州市**镇**村**号。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6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莱州市**镇**大街由北向南行至莱州市**镇**街**村村委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一辆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赵某某伤。2019年8月2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当日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7mg/lOOml;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你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兆刚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监视居住于莱州市**镇**村**号。2.侦查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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