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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_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公诉刑诉〔2018〕31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9********,蒙古族,初中,无,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住锡林浩特市**生活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批准,于2018年9月14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4日14时许,赵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川WL****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北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锡林浩特市北环岛时,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并口头传唤至锡林浩特市交通管理大队,经锡林郭勒盟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锡)公(司),(理化)字{2018}0520号鉴定文书查明,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2.16mg/100m1,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相关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经锡林郭勒盟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锡)公(司)(理化)字{2018}0520号鉴定文书查明,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2.16mg/100m1,属于醉酒状态。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现场照片,送达回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国安

201913

附: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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