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公诉刑诉〔2018〕31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9********,蒙古族,初中,无,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住锡林浩特市**生活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批准,于2018年9月14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4日14时许,赵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川WL****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北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锡林浩特市北环岛时,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并口头传唤至锡林浩特市交通管理大队,经锡林郭勒盟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锡)公(司),(理化)字{2018}0520号鉴定文书查明,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2.16mg/100m1,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相关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经锡林郭勒盟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锡)公(司)(理化)字{2018}0520号鉴定文书查明,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2.16mg/100m1,属于醉酒状态。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现场照片,送达回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国安
2019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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