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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_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南市,现住址鞍山市铁西区**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9时57分左右,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执勤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辽D****7黑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西区富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强街与星火街路口西10米处时,因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查获后,执勤民警立即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检测,被告人赵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

经鞍山市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查询记录、现场呼吸声酒精测试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案件来源及归案/抓捕经过;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以军

检察官助理:裴正园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4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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