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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受贿、贪污、挪用公款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公刑诉〔2020〕13号

赵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021957********,汉族,广西桂林人,在职研究生学历,桂林市**开发服务中心原主任、桂林**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户籍所在地:桂林市秀峰区**路**巷**号**号,现住桂林市叠彩区**号。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2019年7月19日经桂林市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2019年11月14日经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 11月14 日移送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4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9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赵某甲利用担任桂林市**开发服务中心**(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中心)及桂林**集团有限公司(国有企业,以下简称**集团)**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向他人索要人民币共计220.6万元;采用侵吞手段,贪污公款人民币36万元;挪用公款人民币73.99万元进行非法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一、受贿罪

2004年至2014年,被告人赵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多次向他人索要财物共计人民币220.6万元。

(一)2002年5月,桂林**置业有限公司与**集团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开办**夜总会。2009年4月,*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乙的请托,为**集团提前与**公司续租、给予租金优惠并签订房屋租赁补偿协议提供帮助。2004年至2008年期间,赵某甲多次向赵某乙索要人民币共计26万元。

(二)2006年至2014年期间,赵某甲接受个体老板申某某请托,为其承揽**中心及**集团的物业维修业务提供帮助。2005年至2009年期间,赵某甲多次向申某某索要人民币共计71.6万元。

(三)2004年,桂林**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心合作开发桂林市**商区。在开发过程中,赵某甲接受该公司董事长王某某的请托,为王某某在协调商户搬迁进度、获得土地补偿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7年,赵某甲向王某某索要人民币40万元。

(四)2003年,个体老板纪某某以桂林**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名义承建**集团作为业主单位的象山区苗圃路改造工程。2007年至2011年期间,赵某甲接受纪某某的请托,在工程款拨付上为其提供帮助。2007年至2009年期间,赵某甲多次向纪某某索要人民币共计27万元。

(五)2008年11月,赵某甲接受桂林**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甲的请托,为该公司与市场中心合作开发**农机汽配大市场过程中提供帮助。2009年,赵某甲向周某甲索要人民币20万元。

(六)2013年至2014年期间,赵某甲接受桂林市**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苏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续租**集团下属中心剧场铺面提供帮助。2013年至2014年期间,赵某甲多次向苏某某索要人民币共计36万元。2019年5月,赵某甲退还苏某某人民币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任免职文件、桂林市编制委员会文件、**集团工商登记材料、工程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出入境记录、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2. 王某某、赵某乙、申某某、周某乙、纪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贪污罪

2009年10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赵某甲指使时任**集团下属企业桂林市城市中心**商业城有限公司总经理魏某某多次从该公司账上支取公款共计36万元供其使用,且事后授意魏某某将上述款项平账处理。赵某甲至今未退还上述公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财务凭证、赵某甲等个人及单位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等书证;2. 魏某某、于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会计检验报告。

三、挪用公款罪

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赵某甲指使时任**中心办公室主任兼**集团办公室主任余某某,以余某某等人的名义多次从市场中心及**集团借出公款共计73.99万元给赵某甲使用。2008年4月前,赵某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赵某甲等个人及单位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财务凭证等书证;2. 魏某某、余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会计检验报告。

被告人赵某甲索贿、贪污及挪用所得的款项均被其用于赌博挥霍。案发后,赵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代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受贿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巨大;采用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款,数额较大;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二款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赵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种类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对受贿罪、贪污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菲

检察员:陈晗

代检察员:李超

2020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五册。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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