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西检一部刑诉〔2019〕6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11964********,汉族,本科文化,**县**局局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县,住吉林省**县**小区高层**单元**楼**室。因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辽源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源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在任**县**镇**、**,**县**局**、**,**县**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毛某某某(另案处理)、沈某某(另案处理)请托,为二人承揽工程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二人所送钱款人民币147万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公款22.1万元,本人实得5.3万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一、受贿罪
(一) 收受**县**建筑施工队法定代表人毛某某钱款52万元
1.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赵某某任**县**镇**、**后,**县**建筑施工队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请托赵某某帮助索要**镇政府所欠肉鸡养殖示范园区工程剩余工程款。2008年初,赵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毛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
2.2008年5月,毛某某经请托被告人赵某某帮助,承揽了***镇地下排水工程,合同价款19万元。2008年末,赵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毛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6万元;
3.2009年6月,毛某某经请托被告人赵某某帮助,承揽了**镇政府维修工程,合同价款12.5806万元。2009年末,赵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毛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4.2009年7月,毛某某经请托被告人赵某某帮助,承揽了**镇政府接楼工程,合同价款17.5万元。2009年11月,赵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毛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
5.2010年7月,毛某某经请托被告人赵某某帮助,通过借用**县**公司资质中标**镇文化站和**展示馆建设项目,合同价款71.3358万元。2011年初,赵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毛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6万元;
6.2010年9月,毛某某经请托被告人赵某某帮助,承揽了**镇**村**组修桥项目,合同价款34.4万元。2010年末,赵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毛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
7.2010年8月至10月,毛某某经请托被告人赵某某帮助,先后承揽了**镇**村、**村和**村部建设工程,累计合同价款32.9万元。2010年末,赵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毛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
8.2011年6月,毛某某经请托被告人赵某某帮助,承揽了**镇**村部建设工程,合同价款19.8万元。2011年末,赵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毛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9.2011年6月,毛某某经请托被告人赵某某帮助,承揽了**镇政府敬老院维修工程,合同价款19.61万元。2011年7、8月间,赵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毛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
10.2011年10月,毛某某经请托被告人赵某某帮助,承揽了**镇**流域治理工程,合同价款19.3153万元。2011年末,赵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毛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
11.2011年10月,毛某某经请托被告人赵某某帮助,承揽了**镇垃圾填埋场工程,合同价款9.9867万元。2011年末,赵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毛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12.2010年3月,毛某某经请托被告人赵某某帮助,通过借用辽源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镇**排水工程,合同价款86.3088万元;另通过赵某某的帮助获得了**镇**村2009年9月拖欠的工程款16.3万元。2011年末,赵某某在**镇街路上收受毛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
13.2012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在任**县**局**期间,帮助毛某某承揽了**县**镇**村和**镇**村的农田路、路下涵、排水沟渠项目,累计合同价款60万元。2012年下半年,赵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毛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8万元;
14.2016年7月至8月,被告人赵某某任**县**局**期间,帮助毛某某承揽了**县**局办公楼院面和墙体维修、业务经办大厅改造工程,累计工程造价13.4398万元。2016年末,赵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毛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15.2017年3月至8月,被告人赵某某任**县**局**期间,帮助毛某某分别承揽了**县**局卫生间改造、职工食堂改造、活动室改造和办公室改建工程,累计工程造价19.2136万元。2017年末,赵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毛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16.2018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和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住所分别收受毛某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2000元、2000元和3000元,合计1万元。
(二)收受工程项目承包人沈某某钱款95万元
1.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赵某某任**镇**、**后,工程项目承包人沈某某为了和赵某某搞好关系,获取工程项目,在赵某某住所门前,送给赵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2017年下半年,沈某某经请托被告人赵某某帮助,获得**镇政府拖欠的**村修路工程款,并承揽了**镇一面山村修路工程。2017年末,赵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沈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万元;
3.2008年8月,沈某某经请托被告人赵某某帮助,承揽了**镇内修路工程,约定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2008年末,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住所收受沈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
4.2008年6月,沈某某经请托被告人赵某某帮助,承揽了**镇**村**组修桥工程,合同价款110万元。2009年初,赵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沈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
5.2009年8月,沈某某经请托被告人赵某某帮助,承揽了**镇**村**组修路工程,约定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2009年末,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住所收受沈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
6.2010年9月,沈某某经请托被告人赵某某帮助,承揽了**镇**村**组、**组修路工程,合同价款106.88万元。2010年末,赵某某在其住所收受沈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
7.2009年6月,沈某某经请托被告人赵某某帮助,承揽了**镇**村至**村跨河大桥修建项目,约定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2010年7、8月,赵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沈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
8.2011年6月,沈某某经请托被告人赵某某帮助,承揽了**镇**村**组桥修建工程,约定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2012年初,赵某某在其住所收受沈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万元。
二、贪污罪
2008年末,被告人赵某某在任**县**镇**、**期间,为从单位套取现金他用,授意**财政所时任会计杨某某(另案处理)虚构了“向高某某借款41万元,月利2分”的事实,套取账外资金46.1万元,赵某某、潘某、杨某某共计侵吞22.1万元,赵某某本人实得5.3万元。
三、挪用公款罪
2015年6月,赵某某任**县**局**期间,吉林省**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周某某以给员工开资的名义向被告人赵某某个人借款10万元,赵某某同意将本单位资金10万元借给周某某,并安排单位财物科长于某某负责办理。2015年6月19日,于某某根据赵某某的意见,安排单位出纳员刘某从东丰县**局工商银行账户给吉林省**科技有限公司转款10万元。周某某将该10万元存入本人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用于偿还银行贷款。2015年6月26日,周某某通过吉林省***科技有限公司中行账户转账,将10万元归还东丰县****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共同侵吞公共财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珍妮
(院印)
2019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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