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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受贿案)(公开版)_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二部刑诉〔2019〕128号

被告单位永平县**局**大队,单位地址永平县博南镇龙腾路。

诉讼代表人罗某某,男,彝族,1977年**月**日出生,永平县**局党委委员、副局长,联系电话:1388721****。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8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家住永平县**宿舍。案发前系永平县**局**大队大队长。于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违法行为被永平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单位受贿、受贿罪,于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永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永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李廷柱,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90872****。

本案由永平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永平县**局**大队涉嫌单位受贿罪,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于2019年7月2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单位受贿犯罪事实

2013年9月至2019年4月,赵某某担任永平县**局**大队大队长期间,永平县**局**大队以**大队名义多次非法收受云南**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永平县**公司、永平县**社以“劳务费”、“工作经费”名义送给的现金113000元,为上述三家公司、企业谋取利益,并将收受的财物存放于大队小金库,用于发放治安大队人员津补贴及日常开支等。具体如下:

1、2014年至2019年,永平县**局**大队分6次收受云南**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以审批上传每枚印章10元至20元不等的标准返还的“劳务费”48000元,利用审批、登记印章刊刻的职务便利,为云南**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谋取利益。

2、永平县**局**大队将协助销毁过期民用爆破物的业务交由永平县**公司实施,2015年4月25日,永平县**局**大队收受永平县**公司以“工作经费”名义送给的现金50000元。

3、2017年至2019年,永平县**局**大队分三次收受永平县**社以每年5000元“工作经费”名义送给的现金15000元,并在永平县**社开展枪支寄存、安防演练等工作中为其提供帮助。

二、个人受贿犯罪事实

1、2018年7、8月份的一天,**厂**厂负责人陈某甲到永平县**局办理炸药审批手续,时任永平县****大队大队长赵某某以**大队经费困难为由,向陈某甲索要“工作经费”,陈某甲答应给“工作经费”,但双方未明确金额。2018年12月28日,赵某某带人到**厂进行安全检查,陈某甲提出办理之前约定的“工作经费”事宜,赵某某提出要30000元,陈某甲同意,随后,陈某甲按赵某某的要求将30000元钱打到赵某某个人银行卡内,该款被赵某某用于其日常生活开支。

2、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永平县**治**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在年、节时,先后5次收受**厂负责人陈某甲送给的现金11000元,该款被赵某某用于其日常生活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进账单、印章备案登记表、银行账户流水、收条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姚某某、姜某某、陈某乙、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5.手机恢复数据、电脑恢复数据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永平县**局**大队作为国家机关内设机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作为永平县****大队大队长,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构成单位受贿罪;同时,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构成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平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卷、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7张、电子数据光盘4张、涉案款物51000元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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