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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受贿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公诉刑诉〔2018〕38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41973********,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案发前系长沙**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长沙市开福区**栋**房。非××代表,非××委员,无前科。因涉嫌受贿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长沙市望城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长沙市望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8年8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办案期限,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8年9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系原长沙**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公司”)董事长谭某甲(另案处理)的妹夫。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谭某甲,利用谭某甲的职务便利,为罗某某在工程承揽上谋取利益,共同收受罗某某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80万元,后该人民币80万元由赵某某个人实际占有。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在监察调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9年,湖南**指挥部进行长沙**改扩建工程,其中**建设的部分临时**项目(以下简称“**项目”)需占用长沙**公司下属长沙**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土地。由于在用地补偿等问题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该**工程项目开工迟迟没有进展。私人老板罗某某通过湖南**指挥部内部人员了解到承揽该便道项目需要长沙**公司和**公司的支持后,找到时任长沙**公司董事长谭某甲的妹夫赵某某帮忙,请赵某某出面为其协调长沙**公司和**公司的关系,并许诺承接**工程项目后会给予赵某某好处。

赵某某接受罗某某的请托后,要求时任**公司总经理李某某为罗某某承接**工程项目提供帮助,李某某考虑到赵某某的身份,为讨好谭某甲,便答应了赵某某。不久,李某某、赵某某一起到谭某甲办公室,由李某某向谭某甲提出为方便尽快施工,准备推荐罗某某、赵某某承接**工程项目,谭某甲对此表示认可,要求李某某就有关问题具体负责与**指挥部方面进行协调。

在此期间,李某某又按照赵某某的要求,出面向湖南**指挥部领导邓某某、胡某某等人大力推荐罗某某承接**工程项目,并表示**公司将给予协助。邓某某等人考虑到**工程项目的施工没有长沙**公司和**公司的支持难以开展,决定将原**工程项目分为两个*段,同意**公司推荐罗某某承接其中一个*段的**工程项目。此后,在**公司的支持下,罗某某通过挂靠长沙**公司并缴纳管理费的方式,与**指挥部签订了**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在承接该**工程前后,罗某某又要求赵某某以谭某甲妹夫的身份,分别请**集团邓某某等人和**公司领导李某某、余某某、熊某某人吃饭,要求他们给予罗某某关照和支持,以确保罗某某顺利承接工程并完成施工。

工程完工后,罗某某为感谢赵某某、谭某甲的关照和帮助,与李某某、赵某某商议了利润分配问题,并最终决定将工程利润分为四份,其中谭某甲、赵某某各一份。此后,在2010年3月至10月,罗某某分两次送给赵某某共计人民币80万元:

(1)2010年3月的一天,罗某某在浏阳送给赵某某人民币30万元;

(2)2010年10月2日,罗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赵某某人民币50万元;

赵某某收受罗某某所送80万元后,将财物陆续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2010年9月,谭某甲从李某某处得知罗某某送给赵某某的钱中有自己一份后,要求赵某某将给谭某甲的一份退给罗某某,赵某某推托称所收财物已被其用掉大部分,谭某甲遂未再要求赵某某退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谭某甲、李某某、罗某某、邓某某、胡某某、陈某某、谭某乙、尚某某、余某某、熊某某的证言;3、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干部基本情况表、年度考核登记表、长沙市审计局文件、长沙市环路建设开发总公司文件、长沙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临时**施工任务委托书、合同书、协议书、记账凭证、银行流水、机动车销售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公积金贷款合同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谭某甲,利用谭某甲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系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共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赵某某家属代为向长沙市望城区监察委员会退缴的人民币80万元违法所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收缴,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材料共六册。

3、本案涉案款物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代交的赃款80万元由长沙市望城区监察委员会暂扣,随案移送扣押手续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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