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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合同诈骗)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四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30781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市**镇**村**号;因本案,2019年10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周某某、曹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成立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从事“淘宝代运营服务”,下设销售、客服、财务等部门。由销售部人员通过微信、QQ和客户联系并介绍公司的服务内容,与客户签订代运营服务合同。客服部由常务客服、订单客服、信誉客服等人员组成,负责装修网络店铺、宣传推广、一件代发、刷单等。财务部负责工作人员的业绩统计、工资发放等。后周某某等人通过招聘等方式招入张某某、虞某某(二人已判刑)、赵某某等人从事销售、客服工作。上述销售人员在公司无自产货源和固定合作货源、无相应专业技能和运作能力代运营大量淘宝店铺的情况下,通过公司的“话术剧本”等向被害人谎称无需实际经营仅需支付数千至数万元不等的套餐服务费即可获得高交易量、高等级信誉的淘宝店铺,并向被害人承诺淘宝店铺达到相应交易量即可一次性返还套餐服务费,从而骗取被害人签订服务合同并交纳服务费用。在被害人交纳服务费用后,相应客服人员仅代为开设淘宝店铺、对店铺进行简单装修、套用数据进行货物上架、“自买自卖”完成少量虚假交易,而后不再经营店铺,致使被害人在合同服务期限内无法达到约定的交易数量和店铺等级。在被害人对公司的服务提出质疑时,部分销售人员以合同等级太低为由,进一步诱使被害人交纳费用升级服务套餐,实际上在被害人交纳升级服务费后公司并未实际开展服务。前述服务费用,除部分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外,大部分被公司工作人员按比例瓜分。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5月左右进入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于2016年4月左右离职。期间与被害人胡某某、方某乙、侯某某、陈某某等人签订销售合同,合同金额达到150余万元。

案发后,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了其所涉嫌的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

2.同案人证言:同案犯周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方某乙等人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朱某某辨认笔录等。

6.电子数据:银行交易明细信息、QQ通讯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涉嫌的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应君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卷六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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