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讷河市**镇**村**组农民,住讷河市**镇镇直。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失火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失火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讷河市**镇**商店院内使用切割机切割铁板,切割过程中产生火星将商店西侧地沟内的杂草和玉米秸秆点燃,后火势向西蔓延,引燃地沟西侧讷河市**合作社院内堆放的玉米秸秆,导致被害人唐某某(男,41岁)存放在院内的烘干塔等生产设施被烧毁。经鉴定,火灾所烧损物品价值人民币843,516.00元。
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涉嫌失火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镇气象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曾某某、刘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讷河市发展和改革局讷价认(刑)字〔2020〕第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赵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宝贵
检察官助理:缪玉娟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 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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