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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二部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5325261979********,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中专文化,弥勒市**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现住弥勒市**镇********组。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被告人赵某某为获取利益,以相互介绍为方式,通过利诱,先后向毕某某、石某某、杨某某等60余名持卡人收取信用卡、U盾、手机卡等物品,用于在网购平台注册账号进行刷单返利。被告人赵某某建立名叫“弥勒刷单群”(后更名为“弥勒福利群”)的微信群将办理信用卡的人员拉进微信群进行管理,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刷单后将获取的部分利益通过微信群发放给持卡人,赵某某持有他人信用卡用于刷单返利共计获利1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某某位于弥勒市****组的住宅及位于弥勒市****室的办公室中查获赵某某非法持有的信用卡93张、手机卡80张及U盾、电子密码器等物品。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等书证;2.银行卡、电话卡等物证;3.辨认笔录及照片;4.证人陈某某、石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琪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在弥勒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4册,光盘一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量刑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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