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镇**村,现住肥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经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8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向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天桥路口时,肥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毕某某等人依法对其车辆进行检查,被告人赵某某拒不配合,并采用嘴咬、脚踹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致毕某某左臂及左手皮肤损伤。桃花源派出所民警接处警后,依法口头传唤被告人赵某某接受询问,被告人赵某某拒不配合,派出所民警对其强制传唤并带离时,被告人赵某某采用脚踹、抓扯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经法医鉴定,毕某某之损伤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等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苑森森
检察官助理张超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_《量刑建议书》五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