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现住通榆县**镇**村**屯。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通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9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1月8日被通榆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吉G**3)行驶至**镇**村部与同方向行驶,由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陈某某下车与其理论。赵某某某为发泄私愤,以撞的轻为理由,驾驶机动车故意多次撞击陈某某的车辆,将陈某某车辆顶撞至路基下。后赵某某对陈某某及拉架人王志安进行殴打。案发后乌兰花派出所民警将赵某某口头传唤至乌兰花派出所,赵某某多次进行辱骂并用手怼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蒋昊然,同时将乌兰花派出所内屋门踹坏。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谅解书、情况说明4份、户籍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魏某某、张某某、梁某某某的证言;
4、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5、数据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党茂军
(院印)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通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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