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90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41997********,汉族,小学文化,**公司保安,户籍在河南省**县**乡**村**号。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七日。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6时许,民警冯某某在**路执勤,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规则,冯示意其停下电动自行车接受检查。在冯靠近车,手搭住车时,赵突然加速车子向前逃离,导致冯摔倒。赵逃逸。经鉴定:被鉴定人冯某某左手挫伤及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于次日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民警冯某某的陈述和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14日下午16时许,民警冯某某和崔某某在**路**路路口西南角参与交通大整治。冯看到有两人合骑一辆的黑色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在**路上,冯做手势示意停车,当时该车有所减速,但当冯在**路**路口将手搭在慢下来的车头时,对方车子突然驾驶逃离,致冯摔倒在地。随后其一旁执勤的崔某某见状立即上前追赶逃逸车辆,冯则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崔某某追至**路**号小区内,将证人陈某某传唤,赵逃逸。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14日下午16时许,其搭乘被告人赵某某的车子逆向行驶在**路上,车子刚到路口时,其就看到有穿制服的交警且向其示意靠边停车,其提醒开车的赵,赵不理。过路口时其觉得赵把车子的油门松了一下,可能要停车配合调查,但是靠近民警的时候,赵的车子突然加速了,致使搭到了车子的民警被车子带动地打转后摔倒了。后赵把车一直开到了**路**号小区内,其和赵分开后被民警传唤。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作案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鉴定人冯某某左手挫伤及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经过。
6.警官证,证实被害民警的身份。
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决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中怀
检察官助理 鲁 翡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羁押于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辨认人周红山,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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