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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3235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66********,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上海**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徐汇区**村**弄**号**室。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因在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100号扰乱单位秩序,被民警传唤至青浦区华青路399号夏阳派出所4号询问室接受询问。其间,被告人赵某某以使用盛水水杯丢砸、拒绝配合就坐约束椅、多次脚踹民警马某某右腿的方式阻碍民警执法,并致民警马某某受伤。经鉴定,马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膝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系统监控视频,警官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法的事实;

2.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证实民警马某某的伤势情况;

3. 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经过;

4.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当日因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  冰

检 察 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刘梦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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