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路**镇**村委**村**号。2018年4月27日赵某某因危险驾驶罪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0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晚,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玉大队民警和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在昆玉高速公路九龙池收费站江川区出口处设置卡点,开展交通安全酒驾专项检查工作。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云******号轿车行驶至此处。其不听民警指挥拒绝停车接受检查,驾车强行冲卡逃离,赵某某在冲卡过程中因车速过快、避让不当撞伤协助交警开展工作的李某某。经鉴定,李某某本次事故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六个月至九个月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金萍
代理检察员:秀锐斌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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