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11957********,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冀翔,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香山公交车站360路公交车上,酒后滋事,拒不佩戴口罩,辱骂售票员、保安员,并与乘客、保安员发生肢体冲突,后其强行滞留公交车上拒不下车,保安员遂报警。民警侯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后,对被告人赵某某强制传唤,赵某某挣扎反抗造成民警侯某某手部被划伤。后民警陈畅、白玉钦、保安牛日诚驾车带其进行核酸检测,**警和保安,并将保安牛日诚手部扣伤。在进行核酸检测时,被告人赵某某拒不配合医生采样工作,民警遂强制其进行检测,赵某某踢踹进行咽拭子采样的医务人员。
当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侯某某等九人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执法录像、监控录像等;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瑶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检察证据卷宗一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冀翔,联系方式159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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