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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妨害公务案)_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5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5195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号。2020年6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1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1时30分许,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攸攸板镇派出所接到110中心指派,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攸攸板镇派出所民警白某某、邓某某、辅警马某某、任某某等人出警处理。在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攸攸板镇派出所民警到场执行维持秩序任务时,被告人赵某某不予配合,对民警撕扯、踢打,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民警白某某、邓某某、马某某、任某某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发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照片;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常  婧

检察官助理:曲志杰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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