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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70********,汉族,初中,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路**巷**排**号(户籍地同住址)。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3时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高新区**路**酒店大厅内,赵某某等人打铺盖喊叫闹事,海泰派出所民警任某某和辅警董某某依法出警处置,期间被告人赵某某脚踹民警,致民警任某某受伤。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民警任某某,任某某对赵某某表示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居民信息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民警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民警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田

检察官助理: 李硕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一张。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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