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69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昆山**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东平县**镇**村**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晚,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汽车至昆山**区**小区门口,因赵某某驾驶的汽车系临时车辆,小区保安未予放行,赵某某便将自己驾驶的汽车挡住小区入口,后小区保安报警。昆山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民警杨某某带领辅警龚某某、顾某某前去处警。民警杨某某在现场劝说赵某某将汽车移到路边,不要堵塞交通,赵某某不予理会,民警杨某某为避免堵塞交通,准备先将赵某某驾驶的汽车熄火再进一步处置,当民警杨某某打开该汽车副驾驶一侧的门准备拔车钥匙时,赵某某采用人冲撞、脚踢的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警察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顾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检查笔录;
5.监控录像、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金弟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东平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586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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