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77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302061996********,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道**小**号楼**单元**室,现住杭州市上城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5时许,下城区交警大队民警李某某、寿某某在本市下城区**路**路口执勤时,发现被告人赵某某存在电动自行车违法带人的行为后,对其依法进行现场处罚,但被告人赵某某不但撕毁处罚决定书,并对民警进行辱骂,在制服过程中,使用拳头击打现场两名执法民警李某某、寿某某。后被告人赵某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谢祎青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押于下城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补充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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