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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妨害公务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72********,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居民,家住弥勒市**镇**村委**组**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8时许,弥勒市**镇**社区**小组村民因土地租赁问题,到弥勒市**镇 “**工贸有限公司”处用彩带将该公司外围进行隔离,并倾倒砖头、石块在公司出入口处,致使公司内商户车辆不能正常通行。弥勒市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并对正在实施倾倒砖头、石块违法行为的被告人赵某某进行劝阻,赵某某不听公安民警劝阻,继续实施完倾倒砖头、石块行为后欲骑车离开现场。公安民警在阻止赵某某离开过程中,赵某某拒不配合,并与公安民警发生拉扯,造成公安民警王某某手部、腿部受伤,后赵某某被公安民警依法控制。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师建伟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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