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区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5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广安市**乡**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女赵某甲欲通过广安区**乡**村**组设立的疫情防控检查点,因其不符合疫情期间管控的出行规定,被检查点工作人员制止其通行。赵某某随后下车将检查点的栏杆扔到旁边水田并把边上的办公桌掀翻,并骑上车准备强行通过该检查点。后检查点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制止,赵某某用头盔将周某某左耳朵处打伤,并将游某某的衣服和刘某某的工作牌扯烂,同时还踢了游某某一脚。接着赵某某被唐某某控制住,赵某某用嘴将唐某某的手咬伤。经鉴定: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赵某某在国家重大疫情期间,为一己私利一意孤行,妨害疫情防控工作人员的工作,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建议不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川云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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