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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1〕Z6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3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住任丘市****号,农民,群众。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11时许,任丘市公安局于村派出所民警史某甲与村警崔某某、史某乙等人在于村乡后王约村出警时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进行传唤,赵某某拒不配合,脚踢史某乙,并咬伤崔某某手部、腿部,经鉴定,崔某某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某、史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身损害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冬梅

检察官助理:孙伯晗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一百零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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