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公诉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杨某某),男, 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80********,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路**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被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21时许,阳某某与匡某某因车辆刮擦问题在松桃县城彩虹桥转盘处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某辱骂并动手打了匡某某一拳,匡某某女友梁某某报警后,特巡警将双方带至松桃县公安局蓼皋派出所处置,在蓼皋派出所民警依法执法过程中,赵某某拒不配合蓼皋派出所民警执法,辱骂威胁执法民警,并用拳头攻击民警吴某某和辅警张某某,导致民警吴某某手部受伤、辅警张某某头部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及辅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依法从重处罚;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安全
检察官助理:杨忍静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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