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赵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02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街**委**组**号楼**室,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园**小区**号楼**。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区分局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14时许,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枣园万象小区出入口,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拒不配合防疫工作人员进行防疫检测,并对工作人员进行追打。甘井子分局中华路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后到达现场,赵某甲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对民警不断辱骂并用手机进行录像。民警依法传唤赵某甲过程中,赵某甲挣脱民警控制跑至派出所前主干道并躺在地上,民警拦停主干道车辆带离赵某甲过程中,赵某甲不断辱骂民警。赵某甲被带到派出所办案区后,仍撕打、踢踹民警。过程中将文职警员王X手部咬伤、赵XX腿部咬伤,将民警高XX手部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焦某某、李某某、魏某某、于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王X、高XX、赵XX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月
检 察 员: 于震
2020年2月27日
附:1.被告人赵某甲现监视居住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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