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9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在本市新北区孟河镇富平路附近闹事,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小河派出所民警蒋某某和辅警胡某某接到报警后至现场处警,被告人赵某某拒不配合执法,用拳头击打蒋某某和胡某某的面部,致胡某某左侧上唇挫伤。经鉴定,胡某某所受之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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