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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90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村**组**号,暂住重庆市江北区**大道**栋**。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5年4月29日被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5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批准,2020年8月13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从2019年开始,被告人赵某某与王某某先后租赁重庆市江北区渝澳大道招商锦星汇4栋和3栋的多套住房,将4栋5-8用于日常生活使用,将4栋7-9、3栋31-6、3栋23-1等房屋用于经营日租房。

2020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招商锦星汇4栋7-9房间内,容留董某某、苏某某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至7月15日上午,赵某某在4栋7-9房间内容留苏某某及先后到达的赖某某、李某某、左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招商锦星汇3栋31-6房间内容留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二、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20年7月14日19时许、7月15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招商锦星汇4栋7-9房间内,分别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700元、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由赵某某、董某某、李某某、苏某某、赖某某、左某某等人共同吸食。

2020年7月15日16时许,民警在招商锦星汇3栋23-1房间内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从赵某某身上及房间内查获合计净重3.78克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民警在招商锦星汇4栋7-9房间内查获董某某、李某某、左某某等人,当场查获自制吸毒工具,并从李某某身上查获其从赵某某处购得后吸食剩余的合计净重0.95克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经尿样检测,赵某某、董某某、李某某、苏某某、赖某某、左某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代谢物均呈阳性。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毒品照片、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董某某、李某某、苏某某、赖某某、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毒品提取、封存、称量、检材提取笔录等笔录;

6.抓捕过程及毒品提取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又贩卖少量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赵某某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朝吉

 检察官助理   肖  庆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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